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15,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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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裕齡
被 告 田金豆漿店
法定代理人 田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司執維字第16614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80,257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0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洪國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國豪前積欠原告80,257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就系爭債權取得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123499號債權憑證,嗣後並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6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同月26日向其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隆104司執維字第166148號,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就洪國豪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各於104 年12月16日、同月3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洪國豪於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3 月30日係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11,1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洪國豪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3 分之1 共計11,100元(計算式:11,100*1/3 *3=11,100 )給付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洪國豪之勞保投保資料與所得財產資料查核屬實(見本案卷證物袋),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洪國豪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洪國豪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洪國豪離職時止,洪國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

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將洪國豪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3 分之1 共計11,100元(計算式:11,100 *1/3*3=11,100)給付予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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