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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向屏華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
│附表: │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貳萬柒仟壹佰│104 年11月28日│ 1.62% │104 年12月29日│按左開利率1.62% 之│
│ │肆拾肆元 │起至105 年5 月│ │起至105 年5 月│10% 計算之違約金。│
│ │ │25日止 │ │25日止 │ │
│ │ ├───────┼────┼───────┼─────────┤
│ │ │105 年5 月26日│ 2.62% │105 年5 月26日│按左開利率2.62% 之│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5 年6 月│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28日止 │ │
│ │ │ │ ├───────┼─────────┤
│ │ │ │ │105 年6 月29日│按左開利率2.62% 之│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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