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71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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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5 建物,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450元,惟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8,700 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大樓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規約、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 。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1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經費之來源: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 . . 」;

「管理費收繳辦法:二、管理費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 .. . 。

二、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計算標準,詳如附表一。」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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