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745,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廖偉堅
被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松金街口,適被告駕駛3635-KM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系爭小客車後方,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雖經修復,仍受有7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四處奔波、交通不便,受有精神損害,茲請求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告確有受有車價減損不爭執;

又原告未因本次車禍受傷,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毀損,經鑑定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仍有7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9 至14頁),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就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7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惟其並未證明其因本次車禍受傷;

其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去調解、去鑑定而往返,造成困擾之精神損失,然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從而難認其人格權有何受損實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0 元(詳見訴訟費用計算式)。

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車價鑑定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