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82,2016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64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收過程記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辦法還款,當初借款時沒有借這麼多,另對利息部分提起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惟原告已當庭減縮聲明而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相符,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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