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9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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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靜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琳
吉岡正代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3房屋(面積約35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係前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管理規約,被告民國101 年2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每坪每月60元乘以35坪);

102 年7 月至104 年9 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50 元(每坪每月30元乘以35坪);

104 年10月至105 年3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00 元(每坪每月20元乘以35坪),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

詎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迄105 年3 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68,250元,另系爭大樓因住戶用電表設置在室外,外箱鏽蝕不堪,甚至於103 年發生燒毀事件,為求安全而有更換9 樓中繼電表之必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 月31日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之規定責由每戶分攤5,000 元,被告亦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同意給付管理費,僅想瞭解一下伊之房客最後一期繳到何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同意被告選任主任委員備查函、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陳述之內容亦不足生何障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效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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