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91,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 告 周吳靜枝
吳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參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7 元,及其中本金7,000 元,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57 元,及其中本金7,000 元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聯發前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依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吳聯發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7,957 元(其中本金7,000 元、利息957 元)未清償,又吳聯發業於105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吳聯發之姊、弟,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吳聯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只要有繼承到遺產,伊當然可以還原告,但伊未繼承到遺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吳聯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未依約繳款,吳聯發於105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吳聯發之繼承人,而被告2 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7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5 司繼字第529 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吳聯發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依首揭說明,被告既均為吳聯發之繼承人,則其等就吳聯發積欠之債務,亦應在其繼承吳聯發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57 元,及其中7,000 元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本金、利息及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