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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蘇鈺婷
莊士弘
被 告 游惠淑律師即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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