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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被 告 王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4建物,為「亞太投資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1 元。
詎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 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201 期,均未按期繳納,積欠管理費共74,571元(計算式:371 元×201 =74,571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87年12月份會議紀錄、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88年1 、2 月份聯合會議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函文、管理費催繳通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⑴公共基金。
⑵管理費。
. . .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 . . 」。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亞太投資廣場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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