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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徐昌進
被 告 李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路段220 號前,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不慎撞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維修費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3,39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393 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汽車之下方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凹陷情形,故下方部分之車損(下稱下方車損)非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本件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汽車下方車損3 萬9,436 元、非下方車損1萬3,957 元等共計5 萬3,393 元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非下方車損之損害,然否認下方車損為其所致,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下方確實有凹陷狀態,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光碟屬實(本院卷第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其所提供維修單據無法分辨出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應維修部分(本院卷第90頁),亦未就下方車損為被告所造成之情,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非下方車損之損害既為被告所造成,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非下方車損之損害為系爭汽車修理之零件費9,617 元、工資費4,340 元,業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系爭汽車係100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 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7月24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9,617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03 元【計算式:9617÷(5 +1 )=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應為5,943 元【計算式:工資4,340 元+零件殘餘價值1,603 元=5,943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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