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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路○○號第530191號停車格內向南起駛欲迴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玥蓉駕駛訴外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路路邊編號第530189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依保險契約賠付同喬公司27,483元(含工資9,436 元、烤漆10,592元、零件費用7,455 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46 元,加計工資9,436 元、烤漆10,592元後,共計為20,774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因伊計算錯誤距離才會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非大力碰撞,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應該不致於太高;
對零件折舊後之請求金額沒意見,但工資仍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僅係輕微擦撞,應不須如此高額修復費用云云,然本件事故於當日中午12時5 日發生後,旋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日拍照存證,此有警方事故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而系爭車輛左後保桿及被告車輛右前保桿處,均有明顯擦損痕跡,有上開照片可資憑考,可見系爭車輛左後保桿之擦損,應係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
復由原告提供之車損近拍照片以觀,更明顯見有車漆刮損及凹陷之情(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亦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後保桿之修復所為,而無顯然無關之維修項目。
職故,本件系爭車輛既經中華賓士公司評估損壞程度並修繕,應可信認其專業,且被告未能舉證釋明原告維修費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原告空言抗辯修車費用過高,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同喬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同喬公司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同喬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27,4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96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8 日,使用已逾5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243 元【計算式:7,455 元÷( 5+1)≒1,2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行折舊後請求零件費用746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正當有據。
是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774元(計算式:746 元+9,436 元+10,592元=20,77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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