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救,1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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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楊子嫻
郭廷鈞
簡柏文
李依倫
溫浩東
侯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僅在起訴狀「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欄後註明「(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依勞動部委託專案進行資力審查通過,而非以無資力經准許法律扶助,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情,有該分會106 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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