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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榮
被 告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房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作伊所承攬「台南市長青公寓轉型多層級老人照顧福利機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部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約被告需提供出廠證明給伊交予業主驗收使用,被告曾於105 年1 月5 日向伊表示待其收取不足額款項新臺幣(下同)1,807 元後即會提供出廠證明,惟始終未能提出,致伊遭業主罰款80,038.56 元,其中1,054 元應由被告負責。
又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5 日即已驗收合格,但因出廠證明不全,致伊無法向業主請領保留款9,101,271 元,直至105 年3 月25日始由訴外人黃瑞麟建築師提出同意出廠證明不全驗收扣款方案,中間歷經141 天,伊不能收取前揭保留款而受有利息損失共175,792 元。
末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須將該月施工數量請款有關憑證及檢附施工當月足額(含保留款)統一發票,於次月6 日前將請款資料送達予伊整理,方可請款,如逾期未送達者則自動放棄本期請款,並須延後一期請款,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前並未提出發票請款,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卻於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請求自103 年9 月13日請求利息,甚至於強制執行時將由伊負擔之裁判費也計算利息而加收122 元,合計多收3,948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負擔部分罰款1,054 元、賠償伊利息損失175,792 元及返還多收之3,94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3,948 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同意給付給付1,054 元予原告,但伊係因原告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才不敢提前給付出廠證明給原告,且原告係因其工程有逾期違約、查核缺失等緣故才遭業主扣留保留款9,101,271 元,原告請求伊賠償其遲延受領之利息損失顯無理由,另伊係根據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59,0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826 元及判決命原告負擔之裁判費1,798 元,伊並未多收原告的錢,反而是原告給付不足,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利息損失175,792元及返還溢收之3,948 元,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元部分: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爭點事實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爭點事實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部份,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及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出廠證明之義務,致其遭業主罰款80,038.56 元,其中1,054 元應由被告負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原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才會拒絕提供云云,然兩造間就剩餘工程款及出廠證明之提供是否存在對待給付關係,是否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業據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中,由系爭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請款時提出發票、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及施工照片等文件之目的,係供原告核算被告施作數量,並俾將來原告可提出出廠證明供其業主估驗,而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與原告給付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提供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及估驗照片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首揭說明,就原告提供之剩餘工程款與被告提供出廠證明間並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由任何一造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一重要爭點即因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形成之爭點效,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於本件抗辯其係因原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作為脫免遲誤提供出廠證明之理由,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負有提供出廠證明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而原告因出廠證明之短缺,遭業主以品質管理疏失論處,並經105 年2 月19日會議研商後,同意監造單位以扣除品質管理費做為裁罰並辦理結算,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府工新一字第1050678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罰款之部分損失並非無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應負擔之金額以原告主張之1,054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卷第73頁、第13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054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留款遲延收回之利息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5 日即已驗收合格,但因可歸責於之出廠證明不全,致其無法向業主請領保留款9,101,271 元,直至105 年3 月25日始由訴外人黃瑞麟建築師提出同意出廠證明不全驗收扣款方案,中間歷經141 天,其因不能收取前揭保留款而受有利息損失共175,792 元,認應由被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關於原告工程保留餘款之請領限制,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不會就原告先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部分優先結算並支付部分款項,仍需待其餘未提出部分一併結算,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9 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5112270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內容可知,凡原告有任何出廠證明或款項請領申報上之爭議時,其剩餘之保留款9,101,271 元即無法辦理請領,而原告迄105 年3 月間遲誤提報予業主之出廠證明,除被告所應提供者外,尚包含部分機電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此有黃瑞麟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3 月22日所字(南社)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縱使被告部分之出廠證明有依約提出予原告,原告前揭剩餘之保留款9,101,271 元仍將因其他機電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欠缺而無法提前辦理撥款甚明,復參以原告迄105 年5 月17日始再送保險批單並裝訂後送相關單位審查核章,並於105 年6 月20日將相關資料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後續付款作業,且前揭9,101,271 元經結算尚須扣除工程逾期違約金4,252,722 元、工程查核缺失扣點8,000 元、驗收扣款178,160 元、拆除售予回收價金1,279,715 元及工程保固金1,975,798 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府工新一字第1050678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本件原告實係遲至105 年5 月17日始再送保險批單並裝訂後送相關單位審查核章,並致相關資料迄105 年6月20日始能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付款作業,益徵縱使被告有提供原告所需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決無可能如其所主張提前在104 年11月5 日驗收合格日即能受領剩餘之保留款,更遑論所得請求之保留款還需歷經層層機關檢覈,稽查其有無其他應扣減款項之事由(諸如函覆資料所稱工程逾期違約金、工程查核缺失扣點、驗收瑕疵須待扣款等),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共141 日無法提前取得剩餘之保留款9,101,271 元之利息損失,合計175,792 元與被告未提供出廠證明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亦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給付之利息及裁判費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須將該月施工數量請款有關憑證及檢附施工當月足額(含保留款)統一發票,於次月6 日前將請款資料送達予伊整理,方可請款,如逾期未送達者則自動放棄本期請款,並須延後一期請款,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前並未提出發票請款,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卻於系爭前案判決請求自103 年9 月13日請求利息,甚至於強制執行時將由伊負擔之裁判費也計算利息而加收122 元,請求被告返還多收之金額總計3,948 元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卻已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內容,並在扣減業主驗收保留款後,據以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59,048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48 元由本件原告負擔5 分之4 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則原告依法自負有按該判決主文內容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受領該金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12月29日依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給付被告,則原告斯時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判決本金5,9048元、(1 年3 月又17日)利息3,826 元【計算式:59,048元×0.05×(1 +3/12+17/365)=3,82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裁判費1,798 元【計算式:2,248 元÷5 ×4 =1,798.4 元】,惟原告自稱其除本金外,僅再額外給付3,948 元與被告,此金額顯少於系爭前案判決命其應負擔之利息與裁判費部分5,624 元【計算式:3,826 元+1,798 元=5,624 元】,是被告在本金59,048元外,受領原告給付遲延利息、裁判費用合計5,624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948 元,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罰款之一部分即1,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保留款遲延領回之利息損失、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受領3,948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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