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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謝旻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君漢
張裕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庭瑜、謝旻樺為母女,因謝旻樺於104 年12月認識訴外人李東晉,經李東晉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又因謝旻樺負債比過高,而由張庭瑜擔任保證人。
辦理對保後數日,李東晉告知車貸沒有通過,伊等以為系爭汽車之買賣不成立,惟隨後被告公司人員張漢威又告知車貸通過並已發款。
又過約半個月,拖吊場通知系爭汽車目前在拖吊場,要伊等繳清保管費領回。
然伊等沒看過賣方,原本也沒看過系爭汽車實車,沒有交車程序,為何被告可以發款,又為何把款項匯給張漢威等語。
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向被告辦理車貸而取得,被告亦依流程匯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本票裁定影卷附卷可查,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謝旻樺於104 年底購買系爭汽車,向被告辦理320,000 元之汽車貸款,由原告張庭瑜擔任保證人,被告同意貸款後於105 年1 月12日匯款316,470 元(已扣除辦理動產擔保費用)至被告辦理車貸人員張漢威之帳戶,張漢威於同日匯款316,530 元與原車主即訴外人蔡佩岑;
系爭汽車於105 年1 月7 日過戶至謝旻樺名下等情,業經證人張漢威、證人即辦理對保人員謝孟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並有張漢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古車撥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9、95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不知為何被告要將款項匯給張漢威,且伊等沒看到車子,沒有交車,不知車貸已通過等語。
然查:車貸與一般信用貸款性質不同,為避免借款人挪用貸得款項,款項先匯給業務人員確認後再轉給車輛出賣人,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又車輛過戶需本人提供相關證件,若委託他人辦理,亦需書立授權書,則原告稱不知系爭汽車何時交車,不知賣方為何人,實與常理有違。
本件車貸既為原告謝旻樺自行辦理並由原告張庭瑜擔任保證人,被告復依貸款契約將原告謝旻樺所貸款項交付出賣人即蔡佩岑,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至原告稱不知道賣方是誰、沒有交車、於貸款前沒看過實車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其與蔡佩岑間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清償對原告之貸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立,被告復已依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款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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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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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旻樺│320,000 元│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月12日 │
│張庭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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