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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胡阿琪
上列當事人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具體特定該本票為何)及「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特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具體特定該本票為何)及「原因事實」(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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