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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21時3 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吳宗翰受傷。
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695元及傷殘給付470,000 元,共計498,695 元保險金予訴外人吳宗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訴外人吳宗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吳宗翰受傷,原告因此賠付吳宗翰醫療費及傷殘給付共計498,695元不爭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目的在排除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應從嚴解釋,限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始該當。
因伊未收到吊扣駕照之裁決書,對駕照遭吊銷並不知情,伊非明知無駕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非惡意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故原告無代位權,應由原告負賠償給付責任,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訴外人吳宗翰,致訴外人吳宗翰受傷,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吳宗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保險給付標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回執(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0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8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3905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認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吳宗翰之後,因被告有無照駕駛之事由,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併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三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係因其於96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接連涉及闖紅燈、違規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案件而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並於99年2 月23日再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駕照註銷原委資料,有該局106 年1 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358100 號函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而「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適當之駕照,其在接連以闖紅燈、違規肇事致人受傷等方式違反交通違規規則後,對於自己6 個月內遭記點6 次,將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理應知之甚詳,並隨時注意來自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竟漠視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決心,任憑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其戶籍處所卻不預為妥適之安排(例如:委託他人注意代收、找機會自己回戶籍址確認有無受裁罰執行之通知,甚至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裁罰之進度),終導致自己之駕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豈容被告事後諉稱自己不知駕照會遭吊銷云云。
況「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文意並無將無照駕駛人之主觀惡意重大與否列為免受追償與否之考量,被告所辯於法亦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於103 年6月18日21時3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當屬可採。
而本件車禍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695 元予訴外人吳宗翰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宗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8,695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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