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041,2017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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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洪醇孎
被 告 蘇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房屋交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93,228 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惟被告竟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拒不遷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並未給付價金,在原告未履行給付款項前,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

且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換鎖不讓伊進入,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應為100 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28日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兩造自應依上開規定繼續履約,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確。

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價金之情,原告則稱:因為被告之前常向伊借錢,至少借了100 多萬,而且伊代被告繳納銀行欠款、系爭房地的管理費、水電費及相關稅費等,應得抵銷等語。

茲就原告提出之項目是否得抵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述之:1.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曾借給被告至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認。

2.代被告清償銀行欠款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85,000元,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金額自得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抵。

3.交易稅費:原告主張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至今,繳納契稅、印花稅及地政規費共18,671元,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

被告則辯稱:伊有拿包括契稅及代書費在內的15,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繳納義務人既為原告,無論被告有無給付15,000元與被告,自無從以原告繳納之契稅金額與買賣價金相抵。

又其他如印花稅、地政規費等,並未規定應由買賣雙方何者繳納,原告縱已繳納相關費用,亦與本件請求無關。

4.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主張自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至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7,138元,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

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有繳納該等費用不爭執,但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無關,且原告有去換鎖讓伊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 頁)。

查上開稅賦是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課徵,縱被告為實際使用人,亦不當然應負擔該稅賦,而一般公寓大樓管理費,均由所有權人繳納,例外約定由住戶繳納;

水電費亦由申裝戶(通常亦為所有權人)繳納,例外約定由住戶繳納,卷內復無兩造約定應由何人繳納稅賦、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相關證明。

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373條固有明文,惟原告自承曾去將系爭不動產換鎖(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既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自難謂其已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不應由其負擔相關稅賦、管理費及水電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另系爭不動產之中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為334,228 元、房屋部分為159,000 元,總金額為493,228 元之事實,有前開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查。

被告雖稱兩造另有約定買賣價款為100 多萬元,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自承此部分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即難憑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亦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39年臺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二者基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如前所述,原告得以代被告清償銀行欠款85,000元抵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其自應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408,228 元(計算式:493,228 -85,000=408,228 ),被告則應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408,228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項目│坐落              │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  │
│    │                  │尺)        │          │
├──┼─────────┼──────┼─────┤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377       │33/10000  │
│    │六小段641地號     │            │          │
├──┼─────────┼──────┼─────┤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44         │33/10000  │
│    │六小段641-17地號  │            │          │
├──┼─────────┼──────┼─────┤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44.99 (百分│1/1       │
│    │六小段15014 建號(│位以下四捨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入)        │          │
│    │民區忠孝一路473 巷│            │          │
│    │7 號8 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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