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醇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要旨)。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中之新臺幣(下同)408,228 元部分,均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對待給付中之408,228元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
上訴人對於命其對待給付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項目│坐落 │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 │
│ │ │尺) │ │
├──┼─────────┼──────┼─────┤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377 │33/10000 │
│ │六小段641地號 │ │ │
├──┼─────────┼──────┼─────┤
│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144 │33/10000 │
│ │六小段641-17地號 │ │ │
├──┼─────────┼──────┼─────┤
│房屋│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44.99 (百分│1/1 │
│ │六小段15014 建號(│位以下四捨五│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入) │ │
│ │民區忠孝一路473 巷│ │ │
│ │7 號8 樓之2)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