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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余旻蓉
余祥銘
余旻芳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亮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及9 月17日分別自伊申設於合作金庫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至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惟因內灣分行員工不慎將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誤輸入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致該40萬元匯錯對象。
而系爭帳戶原申設持有人為訴外人余天旺,嗣余天旺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余天旺之繼承人,被告繼承系爭帳戶之持有法律關係,故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余天旺死亡時伊等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存在,故未辦理結清,原告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對於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內灣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49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申設、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16頁),被告對於原告錯誤匯款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於余天旺死亡後繼承系爭帳戶之持有關係,原告於余天旺死亡後錯誤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自系爭帳戶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償還利息,並無違誤,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年4 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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