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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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