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42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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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呂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 樓偵查庭外候訊時,竟在該偵查庭外供公眾出入之走廊,以臺語「臭豎仔」一詞侮辱伊,妨害伊名譽。

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伊當時並無針對原告辱罵,且臺語「臭豎仔」並無貶低他人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臭豎仔」一詞侮辱伊,侵害伊名譽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公然侮辱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一審卷宗影卷可稽,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0頁)。

被告固主張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臺語「臭豎仔」一詞辱罵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辱罵之事後,旋即於是日下午5 時7 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復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 頁),倘被告未針對原告為辱罵,衡情當無立即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舉,而甘冒偽證、誣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被告因原告對其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候訊,而在高雄地檢署1 樓偵查庭外供公眾出入之走廊,為上開言語,不僅地點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臺語之「臭豎仔」(或臭俗仔)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足使名譽受損之侮辱性言語,又因兩造為刑事案件對立雙方,任何人均得輕易推知被告言語係針對原告;

況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稱因原告與伊前妻通姦,伊受到傷害太大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頁),益徵其係因對原告不滿,而為上開言詞攻擊,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原告之意,已該當於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

甚至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辱罵原告之情,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是被告空言指摘否認並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金融業,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

被告則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

暨參酌被告因懷疑原告破壞其婚姻,致理智斷線,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即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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