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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陳德雄
黃美月
視同上訴人 楊陳娥
陳松枝
陳久男
陳高治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夫
視同上訴人 陳光電
陳清玉
陳正明
陳明訓
林瑞庭
陳加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陳稔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郭萬興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陳順正(即陳豐林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銀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豊昌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皇君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雪惠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盧陳秀鳳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姿燕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6樓視同上訴人 陳勇全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睿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視同上訴人 陳張清桂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勇安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彰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謝王綉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林慶陽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林慶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林曉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謝富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陳文標(兼陳文芳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陳豐昇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國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陳宏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裴金蓮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視同上訴人 陳崑山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
陳崑福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洪本源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12號4樓
之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皇慨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陳俊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視同上訴人 陳力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淑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視同上訴人 陳俊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紀豪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陳良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陳柏森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陳郭金鑾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緒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視同上訴人 陳欽波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陳耀焜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陳明宏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陳天明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宋英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陳琳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耀門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黃建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弘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秋蘭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視同上訴人 陳建郎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李清通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日泰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陳振欽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慶豐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就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來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視同上訴人 蔡陳鳳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陳泰山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泰裕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陳貴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2樓
黃中二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陳順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瑞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陳士齊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陳進庭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視同上訴人 蔡陳金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張陳金花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劉玫伶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陳啓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啓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志明 住臺南市區永康區塩平街158巷25號
陳紹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一貫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陳一哲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黃昭榮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美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陳王寶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陳宥儒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芯瑩 住同上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寀惠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陳信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陳秀芬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陳秀玲 住屏東縣○○市○○街00○0 號
陳秀君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陳秀香 住雲林縣崙背鄉塩園8之2號
陳志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0
號
陳沂朋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陳朝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勝雄 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陳源興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俊卿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
1
陳許金針(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陳惠枝(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陳惠蘭(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陳惠貞(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5
陳惠玲(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上訴人 陳秋妏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附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訂。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適用。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 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外,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1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面積)×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妏應有部分1/7560=2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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