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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永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顯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外,上訴人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 元,尚有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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