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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壽林
被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便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先行(下稱系爭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7 元(含零件189,302 元、烤漆9,825 元及鈑金33,880元)之損失,且因原告車輛進廠維修期間(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無法執行救護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共152,100 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損部分應扣零件折舊費用,且已由承保被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支付163,105 元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此外,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亦應按兩造肇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搭載心臟病患至八○二醫院,並有鳴笛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於執行救護業務當時,即不受事故路段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有優先通行系爭路口之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抗辯原告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洵屬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部分支出189,302 元,有被告所提美亞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末頁記載可憑(本院卷第7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係101 年12月出廠(出廠日期依以101 年12月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4日,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9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9,302÷(5+1 )≒31,55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302 -31,550)×1/5 ×(3+2/12)≒99,91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302 -99,910=89,392】,並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9,825 元及鈑金33,880元,合計金額為133,097 元(計算式:89,392+9,825 +33,880=133,097 )。
而被告抗辯其已透過美亞保險公司支付修復款項163,105 元乙節,亦有前揭保險理算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方面支付之修復費用已逾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就車損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輛於105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執行救護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共152,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維修清單及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月紀錄單、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勤收支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7頁),堪予認定。
又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2,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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