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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葉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自新光銀行取得該行發給之信用卡1 張,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負擔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4,722 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費用,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2萬8,220 元帳款未付。
新光銀行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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