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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林妏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澳幣8,628 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7,072 元(下稱本件爭議款項),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於澳洲所就讀之學校帳戶,惟被告前往澳洲後並未還款,電話訊息亦不回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兩造均未達成共識,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72 元,及自本件第一審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款項是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資助被告至澳洲留學而贈與之款項,並非借貸,原告若主張為借貸,應舉證借貸契約合意、成立時間、利息及清償期等情;
又是原告要被告不要去找他,並非被告不出面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轉帳資料2 份、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則自承原告將本件爭議款項匯至被告於澳洲學校帳戶內,係作為其就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世間男女相處、互動之模式,緣於彼此價值、感情觀及責任感所囿,本非外人所能想像,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一方給付他方金錢未必係基於出借之意,為討好他方而為一定之贈與之情形實屬常見,尚不得僅以原告確有金錢交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辯稱本件爭議款項為贈與等情,非無可能。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為借款。
然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單方面計算借款金額及催討被告還款,未見被告之回覆,顯無從證明本件爭議款項為借款;
至上開譯文中被告固有「喂!我會還你,我現在在上班」之言語,然觀之前後對話內容並未涉及金錢,已難遽認兩造談論內容係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更遑論可特定為本件爭議款項。
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另為舉證,就給付被告本件爭議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意旨,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72 元,及自本件第一審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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