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6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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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趙芸
被 告 郭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距離,適伊騎乘訴外人宋玉娟所有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由被告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損,嗣宋玉娟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 萬8,214 元、無法工作損失17萬7,000 元、機車維修費2,74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35萬7,962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567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6至73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醫藥費5 萬8,214 元、無法工作損失17萬7,000 元(以每月薪資2 萬9,500 元請求6 個月)、機車維修費2,74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薪資證明等附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399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34 頁),核認均屬必要且適當,自屬有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9,5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7,962 元(計算式:醫藥費5 萬8,214 元+無法工作損失17萬7,000 元+機車維修費2,748 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35萬7,96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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