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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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建訓
被 告 賴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狀誤繕為「84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起訴狀誤繕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訂約時交付一個月押租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依約付租,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6日及同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租,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雖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7 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仍積欠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期間之17個月租金共442,000 元(104 年12月10日以後之租金則未請求),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有416,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未付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繳租金,但伊當初係為舉辦大型展覽而向原告承租整棟三層樓房屋,後來發現原告將2 樓租予「久裕五金行」使用,造成伊無法將展覽品搬入而受有損失,希望可以酌減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26,000元,惟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系爭租金未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在卷可考(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伊為舉辦大型展覽而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發現原告另將二樓出租「久裕五金行」使用,造成伊無法將展覽品搬入而受有損失,祈可酌減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久裕五金行」負責人係伊太太,僅供商號設址之用,且在訂約時已告知該商號設址2 樓,故自動減價4 千元,否則一般租金行情係3 萬元等語。

茲查,被告於本件初次言詞辯論時,已陳述伊因辦活動擔誤100 多萬元未收回,才不及付租,並懇求原告展延,原告人很好,一直讓伊延期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不爭執之卷附承諾繳清欠租暨遷讓返還房屋切結書、本票(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勾稽互符,足徵原告主張上情應屬非虛,被告在承租時即知有原告配偶之商號設址於系爭房屋之2 樓,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供「登記」設址之用,並未實際占用乙情,亦與被告自承:「我搬進去後,三層樓是『空的』,我就開始從一樓往上裝潢. .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登記設址乙事,並未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配偶設置商號而無法置放展覽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圖為減繳租金之託詞,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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