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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何淑柳
被 告 黃仁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4元【包括積欠水電費2,434元、租金66,000元】。」
,其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課稅現值即35,800元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2,434 元、租金6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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