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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吳雅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嬌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增建範圍及增建之頂樓拆除,將權利返還全體共有人,然增建之頂樓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705,185 元(計算式:29,715元+25,470元+1,650,000 元=1,705,185 元);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修繕費用暨因而衍生之損害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迄未陳明上述費用項目、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5,185 元(計算式:1,705,185 元+1,650,000 元=3,355,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尚需補繳32,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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