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昌志
陳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鳴馨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陳昌志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陳鳴馨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昌志。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