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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錦榮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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