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33,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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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城志
被 告 蘇清勇
蘇德三
蘇志良
蘇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路竹區,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建物係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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