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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楊子嫻
原 告 郭廷鈞
原 告 簡柏文
原 告 李依倫
原 告 溫浩東
原 告 侯惠文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碼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1,86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合計274,429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490 元(2,980 元÷2 =1,490 元),然原告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合計67,43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60 元(3,750 元-1,490 元=2,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姓名 │請求工資 │資遣費 │ 合計 │
├──┼────┼─────┼─────┼─────┤
│ 1 │楊子嫻 │ 37,200元│ 9,000 元│ 46,200元│
├──┼────┼─────┼─────┼─────┤
│ 2 │郭廷鈞 │ 42,100元│ 9,000 元│ 51,100元│
├──┼────┼─────┼─────┼─────┤
│ 3 │侯惠文 │ 48,633元│ 18,083元│ 66,716元│
├──┼────┼─────┼─────┼─────┤
│ 4 │簡柏文 │ 47,000元│ 10,000元│ 57,000元│
├──┼────┼─────┼─────┼─────┤
│ 5 │李依倫 │ 52,632元│ 11,382元│ 64,014元│
├──┼────┼─────┼─────┼─────┤
│ 6 │溫浩東 │ 46,864元│ 9,972元│ 56,836元│
├──┼────┼─────┼─────┼─────┤
│ │合計 │ 274,429元│ 67,437元│ 341,86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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