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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蔡佳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靜儀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地下室編號28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部分,而系爭停車位面積據原告於陳報狀陳稱為2.8 坪,系爭停車位附近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據原告於補正狀陳稱1 個車位2.8 坪價位新臺幣(下同)728,000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00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7,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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