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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聯合國總部大樓及國際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再者,原告聲明欲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之國家主權,涉及該民主共和國於國際法之地位,應釋明本院就此事件何以有審判權。
末以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高雄市,原告亦應釋明本院就此一訴訟何以有管轄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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