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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古瑞玲
訴訟代理人 簡文聰
被 告 豐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繳租金而終止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為213,0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覆在卷。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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