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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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展發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所核發之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2,00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地址即聲請人戶籍地址「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自86年間起即搬離上址,且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處所居住,工作地點亦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茲因設籍在屏東縣恆春鎮可向恆春鎮公所領取子女就學補助,故未將戶籍辦理遷出,是系爭支付命令向非聲請人住居所之系爭戶籍地址寄存送達顯非適法,不生送達效力,循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又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於103 年間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於同年1 月16日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暨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宗可資參照。

惟系爭支付命令自103 年1 月16日寄存龍水派出所迄今均未獲任何人領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1 月31日回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戶籍地址是否確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已非無疑。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6年間即從系爭戶籍地址搬離,且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地址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0年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相對人承受其營業)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暨第一商業銀行102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暨繳款單等為證,觀之上開文件均屬金融交易往來重要文書,其所載聲請人之寄送地址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足可證明聲請人至遲於90年間起迄今係以上開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

又聲請人於99年間起受營業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晨發企業行」聘僱,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考,且「晨發企業行」負責人林秋香即係聲請人之配偶乙節,亦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晨發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復參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聲請人於90年間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之借款債權,而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借款契約書上汽車對保地點亦在高雄市小港區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90年間起迄今之生活及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等情非屬虛諉。

再衡以系爭戶籍地址距離高雄市甚遠,殊難想像已在高雄市生活及工作長達十餘年之聲請人尚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且其仍有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加以復查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準此,洵難僅憑聲請人未將其戶籍自系爭戶籍地址辦理遷出之事實,率將之解為聲請人之住所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乙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即系爭戶籍地址既非得認屬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起算聲請人得異議之期間,是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我也遭受同樣的方式,被他如此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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