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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昆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大洋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幹部督導之副理一職,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建昭面試時對其希望待遇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為反對,故兩造約定月薪即為3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而原告於每月例假日(每星期六半天、星期日則每月出勤一次)須出勤上班,被告卻未依法給與加班費,原告即於105 年2 月2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條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迄原告離職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如附件所示之加班費15,900元未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另被告於聘僱原告時,表明僅願以最低薪資20,008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若要提高提繳工資,則須自行負擔差額,故被告雖以工資30,300元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然實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其差額所支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差額1,836 元(計算式:612 元×3 =1,836 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月薪應為30,000元,而非36,000元,故原告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25 元,而非150 元,原告加班費請求之計算基礎有誤。
又被告並無自原告薪資扣減所稱勞退金提撥差額之事,其請求被告返還1,836 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月薪應係3 萬元。
而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間曾任職亦由李建昭擔任代表人之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離職時職稱為副理,月薪36,000元,工作性質與任職被告公司時相同,而此次受僱被告公司同亦擔任副理乙職等節,有原告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及原告任職大洋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4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予認定。
復以,原告主張其面試所提出36,000元之希望待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建昭所未反對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以原告既先後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而該2 公司均為李建昭所經營,且原告自大洋保全公司離職時月薪為36,000元,故此次希望仍以此薪額受僱,並為面試之被告公司代表人不即反對而予以錄用,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以此薪資條件僱用原告,非僅單純之沉默,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6,000元乙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而被告則僅空言否認其事,自不足為取。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時薪換算方式及加班時數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15,900元(計算式:時薪150 元×53小時×2 =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勞退金固以工資30,300元為提撥,然被告實僅支付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之提撥金額,其每月差額612 元係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被告因此獲有不當之利得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自原告薪資扣減所稱勞退金提撥差額之事等語。
而觀諸卷附原告薪資單所示,其扣減項目僅有「全勤」、「請假扣薪」、「勞保費」及「意外險」等項,且扣減金額無一與原告主張之「612 」元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稽,而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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