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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月24日所為駁回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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