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司聲,8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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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進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擔任第三人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祥公司) 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詎億祥公司自90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太設公司新台幣( 下同) 719,240 元,嗣太設公司( 已更名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 將其對億祥公司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無此人遭退回,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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