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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伯文
聲 請 人 張清勇
聲 請 人 張永吉
聲 請 人 蔡福星
聲 請 人 張清財
聲 請 人 張啟南
聲 請 人 林敬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倚僮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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