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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經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6日公示送達,於105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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