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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沛狷
被 告 林詩壹即林瑞彬即林平福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平福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即林平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08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8元,及其中29,15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747元,及其中29,15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平福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平福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39,747元未清償,而林平福已於104 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3 月4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被告辯稱:渠等長期未與林平福居住,不知道林平福有無債務,渠等沒有繼承任何財產云云。
然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平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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