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5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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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畢紹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1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2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上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4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9,324元部分,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中4,029 元為利息,復觀諸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內容,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有何適用複利之商業習慣,故原告僅得在35,295元(計算式:39,214-4,029 =35,295)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逾此金額計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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