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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劉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富,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變更為陳士斌,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其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鳳山中崙第二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應依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0 元每三個月一期,每期1,650 元,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2 年10月至105 年3 月止,共積欠10期,合計16,50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協調、催繳,仍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判令被告應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附表、存證信函、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調漲會議紀錄暨公告、系爭大廈規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戶籍地(按原告自承被告現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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