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53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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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蔡岳蓁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2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0元,嗣兩造於105 年3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押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出租人既收受押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兩造同意終止租約之手機通訊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4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押金,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本件原告雖曾為訴之減縮,然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並未變更,是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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