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63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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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6月6 日下午2 時26分許,訴外人鄭濬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山二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竟於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4,909元(含零件費用43,558元、工資18,1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轉彎時,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909元(含零件費用43,558元、工資18,100元),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6 日使用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3,5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809÷( 5+1)≒7,8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809-7,802)×1/5 ×(0+5/12)≒3,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809-3,251 =43,55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1,658元【計算式:43,558+18,100 =61,658】,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1,65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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