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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蔣文邦
被 告 王英薰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11% 計算,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8,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0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兩造關於本件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違約金之收取,本金自到期之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未依約定期間繳納當期應繳金額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並於此開始起算。
然查,被告係自95年1 月27日借款後即未繳納過本息,業據原告陳明外,並有顧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則違約金之起算日依據前開約定應自翌月翌日起算,始符合逾1 期以上,即應自95年2 月28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5年2 月28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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