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71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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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劉軒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謝寶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淑芳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涵洞下)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林謝寶女新臺幣(下同)52,150元(含零件費用36,550元、工資15,6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林謝寶女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52,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52,15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6,550元、工資15,6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21日,已使用逾上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50 ÷( 5+1)≒6,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6,550-6,092)×1/5 ×(5+0/12)≒30,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50-30,458=6,09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692元【計算式:6,092 元+15,600 元=21,69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1,69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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